落户,对绝大多数自然人个人而言是再普通不过的一件事情了。然而,由于这些种种问题原因,现实中未落户或无法进行落户的情形屡见不鲜,形成一个了无户口人员通过这一特殊群体。无户口虽不至于导致我国自然人寸步难行,然而却严重影响着其日常生活,并妨碍其应有自己权利的行使。在本案中,法官可以借助网络司法工作力量为当事人杨洋争取其应享有的权利扫清了障碍,凸显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理念。依法为杨洋争取“身份”的这一时期典型应用案例具有分析如下两点基本理论启示。
第一,户口簿等证明材料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核心证据。
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记录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一项制度。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非户籍人员户籍问题的规定,户籍必须有出生证明。因此,在当事人杨取得户口的情况下,有必要提供《医生出生证明》.此外,根据《居民身份证法》 ,自然人申请身份证,须提交户口登记簿以供查阅。总之,根据《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这些相互关联的文件也是确定自然人出生的关键证据——民事权利能力的出现,可以谈到民事权利的保护。
另一重要方面,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五 条之规定,在通常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住所是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提高身份信息登记(主要指身份证)记载的居所,它是一个自然人参与各种不同法律之间关系集中发生的中心城市地域。毫无疑问,只有我们确定了自然人的住所,才能最终确定在此地域内发生的与自然人密切关联的相关工作事项的状态或具体活动空间。例如,确定自然人是否应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决定婚姻登记的管辖地;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以及涉外民事行为法律没有关系中确定法律制度适用的准据法等等。
第二, 监护人未履行其法定工作职责时,权利人可主张进行相应法律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监护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但没有规定委托监护制度。然而,在实践中,监护人委托他人履行某些监护职责是很常见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会有监护权和责任的转移。根据《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监护人仍应依法承担法定监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对夫妇抚养了杨,但这并不意味着杨的父母已经被转移或取消了监护权。事实上,何明和徐军在处理出生医疗证明和户籍部门违反监护职责方面并没有合作,违反了民法关于“监护人应当按照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