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仍有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存有疑虑。他们认为,如果事实上没有亲子关系,但其中一方出于自尊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推定,这不是损害了一方的合法利益,造成司法不公吗?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一方拒绝配合鉴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法律上永恒的信条是,客观事实永远大于推定事实。一旦法院基于错误的推定做出判决,受害方完全可以通过鉴定证明客观事实,从而在法庭面前推翻推定的事实。
总之,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关键在于,提起亲子鉴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不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他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引用证据的补充(补强),并不是他主张的唯一证据。因为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提出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称的举证责任。
只有当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让法官感到自信时,才能请求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申请亲子鉴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及时地把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时机,是判断亲子鉴定中证明妨害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将难以保障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忽视或疏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不利于司法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根据不同情况慎重对待案件。